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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企业转产等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
 
作者:  点击: 时间:2007-4-26 8:28:03 新闻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李亚杰、徐松)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因防治污染搬迁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在审议中,有些意见认为,除上述情形之外,企业由于转产、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原因也会使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发生变化,也应允许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规定“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

 

七大原因催生城乡规划立法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田雨周玮)旨在统筹城乡规划管理的城乡规划法草案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表示,七大原因催生城乡规划立法。

 

汪光焘24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就草案作说明时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以及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

 

——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有的地方在制定规划和实施规划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

 

——乡村规划管理非常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严重;

 

——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迫切需要统筹协调,避免造成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需要作相应调整;

 

——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一些新特点,需要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责任,并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作出规定。

 

这些问题正是最高立法机关着手制定一部规范城乡一体规划的法律的深层次原因。

 

据汪光焘介绍,城乡规划法草案将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促进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体现特色,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

 

城乡规划须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优良传统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周玮田雨)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城乡规划法草案明确提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优良传统。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对新农村建设的曲解和急功近利的政绩观作祟,使得一些地方刮起了拆旧建新的“大拆大建”风,乡风民俗、文化遗产面临浩劫。

 

为此,草案明确,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草案还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

 

草案还规定,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庄的建设,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

 

城乡规划法草案严防“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田雨周玮)对于一些地方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经济条件,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现状,24日首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城乡规划法草案规定了严厉的禁止性条款。

 

草案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科学地划定规划区,并明确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城乡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根据草案,城乡规划是指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一个规划体系,调整的是城市、镇、村庄等居民点以及居民点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是覆盖全部国土面积的规划。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行政区内实际已经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4日表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防止一些地方脱离实际、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的前提和基础。

 

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规划的具体情况,草案明确了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程序。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分别负责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明确了规划的审批程序。

 

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增强规划制定透明度的理念得到充分体现。为了保证规划编制过程中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草案明确了规划制定的程序,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将规划予以公告,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的必备材料;村庄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还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为了防止政府某些领导人或者建设单位随意变更规划,草案要求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乡规划。

 

此外,草案还对各类规划的内容、期限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明确了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以做到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

 

乡规划法草案破解“农村建设无规划”现状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周玮孔任远)“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先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建设中存在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和土地资源浪费现象,做到规划先行、全盘考虑、统筹协调,避免盲目建设。”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4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就草案作说明时指出,为了加强对乡村规划的管理,保证其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草案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作了明确规定。

 

草案明确了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主体和经费来源。要求乡和村庄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并要求将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以改变目前乡、村庄没有规划或者规划不科学、不能适应农村发展需要的状况。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缺乏针对性,不能适应农村特点和农民需要的问题,草案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强调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要安排好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范围。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农村建设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加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强求一律,不盲目攀比,不强迫命令,更不能搞形式主义的要求,草案规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实施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农村村民合理进行建设。

 

为强化耕地保护,防止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乱占耕地,草案明确,农村建设活动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同时,针对农村交通不便,建设活动规模小,点多面广、以个人为主等情况,按照既要严格规划管理,又要便民的原则,草案规定农村建设活动只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要求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为有效遏制违章建筑的建设,使违法者无利可图,草案还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即违章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劳动合同法草案进一步明确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李亚杰徐松)正在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审议中,有些意见认为,按照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二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三是在用工前订立。应针对以上不同情况,对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以防止产生纠纷。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

 

(1)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2)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制定城乡规划须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周玮田雨)24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城乡规划法草案明确,规划制定要充分听取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健全专家咨询制度。

 

为了保证规划编制过程中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草案明确了规划制定的程序,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将规划予以公告,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的必备材料。

 

草案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政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草案还明确,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不得因地方领导人变更而变更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田雨孔任远)为严防政府某些领导人或者建设单位随意变更规划,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城乡规划法草案,要求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乡规划。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4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就草案作说明时指出,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体现在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避免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

 

为此,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作出了五方面具体规定:

 

一是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当地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当地的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二是控制频繁修改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特别是不能因为地方领导人的变更而变更,更不能因为个别领导人的意见而擅自修改,并明确了修改城乡规划的条件。

 

三是明确规划修改的审批程序。涉及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先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四是规范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明确了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形和环节;同时,考虑到规划许可制度与投资体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衔接,对建设工程的种类和管理环节作了区分,并且按照既要保证规划实施,又要规范行政权力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五是强化监督检查措施。为了保障城乡规划的落实,草案专设了监督检查一章,强化了对规划的权力机关监督、公众监督、上级机关监督,以及各项监督检查措施。

 

劳动合同法草案: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李亚杰)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三审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在审议中,有些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用人单位使用法定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

 

有些意见认为,约定服务期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一个月以上脱产培训外,还有半脱产或者时间不足一个月却花费高额培训费用等情况。有些意见认为,只有在用人单位专门拨出经费,为劳动者提供特定项目的专门培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草案充实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李亚杰、徐松)正在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对集体合同的内容加以充实,进一步明确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草案二次审议稿对“集体合同”作了专节规定。有些意见认为,应对集体合同的内容进一步加以充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这一节有关规定做以下修改:

 

(1)进一步明确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2)增加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3)增加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法草案明确经济补偿标准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李亚杰、郝亚琳)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在六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审议中,有些意见认为,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本法应明确经济补偿的标准。有些意见认为,应区分不同劳动者的情形,规定不同的经济补偿标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基本上按照十几年来的实际做法,增加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草案体现劳务派遣中灵活用工特点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记者李亚杰徐松)正在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对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以体现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灵活用工的特点。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本法规定情形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

 

审议中,有些意见认为,根据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劳务派遣中绝大部分劳动合同都要续签,而且还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不符合草案规定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灵活用工的特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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